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旻霖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旻霖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揭案件在余旻霖到案後,於民國106年8月28日送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空屋處,翻越該處圍牆,侵入毗鄰之山子邊16巷38號,有屋主 殷正洋 居住之住宅庭院後,徒手開啟落地窗進入客廳,進而在該處客廳及2樓房間搜尋財物,因無所獲,而在約20分鐘後先行離去;隨後余旻霖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住處2樓臥室後,自該處衣櫥內,徒手竊取殷正洋所有,置於夾克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面額8萬元之不詳支票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殷正洋返家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正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旻霖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殷正洋於警詢中指述其家中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被告兩次出入附近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所為,就未得手財物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一次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兩度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雖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第一次至被害人住處搜刮財物無著,而自行離去後,對被害人住處安寧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侵害,即已告結束,僅未得手財物而已,客觀上自應認其該次之竊盜犯行,已經完成,可以獨立評價,從而,被告在當日下午再度前往行竊,即應認係另一個竊盜行為,所犯上開兩罪,雖時間相去約僅1、2個小時,然彼此截然可分,故應分論併罰;此與被告在中午行竊,因搜尋或搬運贓物之故,持續至下午方始離開,其犯行前後混為一體,無從割裂之情形,並不相同,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一罪,依上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被告第一次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結果,並無所獲,其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並無可取,兩次行竊,一次僅屬未遂,另一次則竊得4萬元與1張支票,此經殷正洋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4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殷正洋和解,賠償殷正洋之損失,另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2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顯係慣犯,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第二次行竊時,共竊得4萬元現金與面額8萬元之支票
1張,已如前述,此係其犯罪所得,其中支票迄今並未兌現或遭人提示,衡情當已遭掛失止付,而失其經濟作用,沒收與否,已失其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至於4萬元現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前開犯罪所得已經沒收或追徵,被害人殷正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