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榮俊與 宋銀 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至臺東縣○○鄉○○村○○00號之宋銀住處,照顧宋銀時,趁宋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銀所有而放置於枕頭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枋山郵局,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臺東大同路郵局,接續冒用宋銀名義,持所竊得之宋銀印鑑蓋印,於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宋銀」印文各1枚,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莊榮俊有提領存款之合法權限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1萬2千元予莊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宋銀之權益,及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銀發現其存摺及印鑑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銀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選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竊得被害人印鑑後蓋印,當然產生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基於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款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損及被害人權益及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次提領存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75號、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前案所科罪刑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對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而利用與被害人情誼關係竊取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詐領帳戶內存款不勞而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權益,及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並未形諸暴力,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素行尚可,並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再依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原諒,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原諒被告(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存款共2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僅就此宣告單一沒收、追徵,應與所定應執行刑併予執行則屬當然,一併指明。至於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已自行返還被害人,有被告警詢供述及前揭照片2張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被害人印鑑蓋印,盜用「宋銀」印文2枚,並非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行使,連同構成各該私文書一部分之上開盜用印文均已非屬其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