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傑
詹翔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9年度速偵字第6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敬傑、詹翔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其雖非違禁物,然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者。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明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當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敬傑、詹翔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5至27頁、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而附表編號3之現金600元,係被告2人上開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09頁、第213頁),並據其等主動提出供以查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撲克牌1副│├───┼───────────┤│2│新臺幣130元│├───┼───────────┤│3│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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