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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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氬大麻酚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褐色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四氬大麻酚1包(驗餘數量0.1235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346號)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錠劑1粒(驗餘數量0.1488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930號)等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108年7月7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菸草1包、褐色錠劑1粒,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菸草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氬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1235公克),褐色錠劑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驗餘淨重0.148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4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四氬大麻酚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