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貳柒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8年度安保字第628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108年度保管字第1931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見其可疑,遂約其於108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見面,經到場員警表明身分後,被告蔡志仁主動交付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9公克)及吸食器
1個,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四、而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72號鑑驗書附卷為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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