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紫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意旨認被告蔡紫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非法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有該局108年12月
9日刑鑑字第1088016769號鑑定書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試射所餘之5顆子彈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
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未經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業經採樣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其試射後剩餘之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核與違禁物有別,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亦不在聲請宣告沒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口徑9×19mm│7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試射後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該彈殼不│││││聲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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