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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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10萬元為提存物(95年度存字第428號),嗣因相對人業與聲請人於庭上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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