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審理後(98年度訴字第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民國95年8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另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⒊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並提高10倍,換算結果,亦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在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 謝美金
綽號「哎呀」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與綽號「哎呀」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
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與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
㈣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如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之時間,係在90年6月27日至90年9月26日間,則被告為本件犯行顯在其公共危險罪刑裁判執行之前,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適用累犯論科,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有成立累犯云云,自屬誤會,在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
刑1年6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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