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告 吳柏賢

被告 廖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7月14日,然被告逾期迄今尚未清償,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2萬元及利息等語。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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