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市○○區○○路之『阿拉丁KTV』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拉丁KTV』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22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2386號被告丁文芳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芳自民國103年6月17日夜間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之「阿拉丁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時,不慎與其他不明機車發生擦撞,丁文芳人車倒地並受傷送醫治療,經警於103年6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內,對丁文芳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推算其騎乘機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夜間11時許,即騎乘機車上路,而警員係於103年6月18日0時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騎乘機車至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28毫克(計算式為0.19mg/L+
0.0628mg/L×1hr=0.2528mg/L)。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28毫克。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