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謹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母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之19號房屋欲出租予他人,遂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房屋鑰匙交予丙○○,由丙○○委請清潔公司代為清掃後出租,後因甲○○不同意上開房屋由丙○○做為短期出租,即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丙○○要求拿回上開房屋鑰匙,俟丙○○於同日向新承租房客取回上開房屋鑰匙後,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訊息通知甲○○之女陳○臻(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請甲○○配偶 陳寬洲 至丙○○之嘉義縣○○市○○○路○○號出租接待中心取回上開房屋鑰匙,適甲○○與陳○臻恰在該接待中心附近,即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至該接待中心欲取回鑰匙,因甲○○不願依丙○○要求簽署拿回鑰匙之證明收據,雙方起口角齟齵,甲○○便當場以持用之手機進行錄影,詎料竟引發丙○○不悅,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以徒手拍打甲○○之左手背,阻止其錄影,致甲○○受有左手背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用右手掌撥開告訴人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因為告訴人的女兒陳○臻要錄影,我不讓告訴人女兒錄影,我有用手掌撥開,但是撥開告訴人或告訴人女兒的手,我已經忘記了;復辯稱我是左手碰觸到告訴人的右手,整個畫面都是這樣,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左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取回房屋之鑰匙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交查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2、34、145、146頁),而此部分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女陳○臻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12、13頁;交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50、5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因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之事情發生爭執無誤。
(二)據證人陳○臻於警詢時證稱:我祖母丙○○於107年12月24日21時12分許傳手機訊息給我,叫我請父親陳寬洲至其住處(嘉義縣○○市○○○路○○號)拿回先前拿走的鑰匙,我與母親甲○○正好在附近,就於107年12月24日21時17分許至該處(嘉義縣○○市○○○路○○號)欲拿回鑰匙,我先進入該處後,我見祖母丙○○在寫一些單子,然後便叫我請母親甲○○進來,我母親甲○○進來後祖母丙○○就叫我母親甲○○簽拿回鑰匙的證明單,我母親不願意,祖母丙○○就邊走邊罵,後見到母親甲○○在拿手機錄影,便以右手一直揮向母親欲將手機撥掉,一開始沒有撥掉,又見母親持續錄影,再次揮手才將手機撥到桌子底下,母親再去撿手機,過程中可能導致我母親手指受傷,當時我發現他們起衝突時便擋在她們兩人間,避免再起衝突,祖母丙○○撥掉我母親的手機後看見我也拿出手機在錄音,便將房屋之鐵門關下,不讓我們出去,她自己從後門離開等語。並證稱,被告是以徒手方式揮向我母親甲○○的手,揮了很多次。沒有使用器械。我母親甲○○手指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我們於107年12月24日21時17分抵達朴子五路27號,我們到現場時我原本是在車上請我的女兒下車找她的袓母丙○○拿鑰匙,但丙○○未拿鑰匙給我的女兒,請我下去有事要找我商量,並稱要我簽一大堆的切結書,但我不從,並見我有拿手機錄影,她就生氣一直用他的右手毆打及推我的身體,造成我的左手食指及無名指受傷,當時我的手機也遭她拍打掉在地上。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手機是否有被被告撥掉,你再從地上撿起來?)我是手機與人同時摔下去。我的手機有一個環,可以扣在手上,我當時是人與手機一起摔到地上。(問:既然被告使用手撥你的手機,為何你會跌倒?)我不可以跟被告動手,被告就是一直用手撥我。我會跌倒是被告推我的,因為我已經沒有退路,所以我才會摔倒。(問:根據起訴書所載你受有左手背腫的傷害,傷害如何造成?)被告一直撥我的手機,就會先撥到我的手背,我的傷勢是這樣及跌倒撞到所造成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1、52頁)。
依上述證人陳○臻及告訴人甲○○之證述,被告撥打告訴人之手機時,也已撥打到告訴人之手背,而致告訴人之左手背紅腫等情。
(三)又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有3檔案,錄影內容均為前揭時、地所發生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動作,僅為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依檔案名稱為00000000_ScreenRecording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編號2、3部分,被告有以其有手碰觸告訴人之右手手肘及右手上臂;編號10部分,告訴人左手持有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68、69、76頁);另一檔案名稱為00000000_ScreenRecording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編號10至13部分,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舉起右手,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被告似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左手持手機,往旁打開手臂,及被告拉住告訴人右手手肘,告訴人左手收在左側身後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另檔案名稱為00000000_ScreenRecording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編號7、8部分,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舉起右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有用左手撥告訴人之手機,示意告訴人不要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當時告訴人係左手持著手機,被告又確實有前揭監視錄影內容之舉動,在撥打告訴人之手機時,應難免為撥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背,被告依上所述,本案係發生在108年12月24晚上9時許,而告訴人因覺得疼痛而於翌日上午前往醫院就診及驗傷,時間上並無疑義。另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認為被告有2度接近告訴人,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兩造有口角爭執,被告見告訴人以手機錄影,即趨前將告訴人的手機拍落,畫面轉為黑色等情,足認為告訴人所述為真,而核發告訴人對被告所聲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見交查卷第17至23頁)。故本案被告除有碰觸告訴人之右手外,其為撥掉告訴人之手機錄影,而對告訴人之左手予以撥打,應可認定。
(四)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7年12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陳○臻手機LINE對話截圖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5月14日職務報告及擷取光碟畫面照片14張、節錄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20頁、交查卷第51至61頁)。
(五)至被告辯稱:伊是撥開告訴人之右手臂等語,然查,告訴人係以左手持用手機,故被告欲撥開告訴人之手機,勢必會撥打到告訴人之左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完全可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子乙○○雖就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之互動為證述,然因證人乙○○平時係住在台中,而非嘉義,且案發時證人乙○○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故其證詞與被告有無致告訴人受傷一事,並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而撥打告訴人之左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從事租賃房屋之管理,有3位子女,平常自己1人生活,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