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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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1號2(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7、44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線剪貳支及菜刀壹把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線剪貳支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濟窘迫,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7年12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工廠大門未上鎖,遂徒手在上址2樓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6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以200餘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則供己花用殆盡。
㈡98年2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水都碼頭酒餐廳(起訴書誤載為水都碼頭餐廳)」外,徒手竊取該丁○○所有,門栓已鬆脫之不鏽鋼側門1扇(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再以4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薛再吉 經營之「青龍資源回收行」,得款供己花用殆盡。㈢98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德發線切割公司」外,徒手竊取該處乙○○所有已鬆動之鐵窗1扇(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以1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生活花用。㈣98年3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446之30號後方田地,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以該鋸子鋸斷抽水馬達水管後,竊取己○○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以16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謝秀遠 所經營之「笠鑫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得款則供己花用殆盡。
㈤98年5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2支及菜刀1把,踰越牆垣侵入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銀櫃KTV」內,先行關閉該處電源後,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規格14mm2×2c,約長9公尺,價值共約4500元),嗣經負責管理該址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查知停電訊號,由該公司員工 康舜彰 到場勘查,即發現甲○○躲藏於牆角,及周邊置有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及作案工具鐵線剪2支及菜刀1把,而報警前往查獲,並扣得上揭竊盜工具,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己○○及戊○○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薛再吉、謝秀遠、康舜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被害人丁○○、戊○○、己○○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及持供竊盜所用之鐵線剪2支、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牆垣」包括院牆、房牆在內,且不問其為木造、土造或磚造(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60
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係攀越上址銀櫃KTV牆垣竊盜,又依該處現場照片顯示,其踰越者係附連圍繞該址用以防盜之牆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該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無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供如犯罪事實㈣行竊之鋸子1把,及供犯罪事實㈤行竊之鐵線剪2支,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具有相當之重量,有該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而鋸子1支及菜刀1把均刀鋒銳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金屬器械,應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竊得之贓物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鐵線剪2支及菜刀1把等物,係被告所有持供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犯犯罪事實㈣所示竊盜犯行之鋸子
1把,被告 陳明 已經其棄置,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