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二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
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台幣2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2提存書、98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98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事件及98年度存字第32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26日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7日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塗銷相對人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是上開假處分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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