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祐(原名劉建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季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更正為「被告劉季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警員 張孝安 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言語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侮辱告訴人即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孝安之行為,係以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孝安於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非可取;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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