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0號民國10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沈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00149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重測前坐落臺南市新市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54年原告自辦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系爭土地及前開重劃區內大部分土地經劃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徵收範圍內,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於86年間辦理南科細部規劃分區樁位檢測及地籍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2674公頃,而地籍圖面積為7.8332公頃,圖簿面積不符,新化地政事務所即以86年11月11日86所二字第10720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87年4月9日87府地重字第55093號函復:「...二、本案同段433號面積不符,依貴所檢附原登記之面積為5.2674公頃,地籍圖面積為
7.8332公頃,增加2.5658公頃應屬測繪誤謬。請貴所依本府檢送之地籍參考圖調繪地籍圖線使同段433號土地為5.2674公頃,另2.5658公頃重新編訂地號,補辦登記,並請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中之『姓名』欄蓋『空白』戳章,『管理者』欄蓋『台南縣政府』,並於備考欄加蓋『零星集中土地』戳記。...。」嗣南科開發籌備處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於89年7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被告與新化地政事務所遂依該會議結論,重行查核系爭土地及毗鄰相關地號土地,經檢核發現54年間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列入徵收範圍內土地,其登記面積為85.7382公頃,地籍圖面積為
86.7854公頃,圖簿面積不符之地號有88筆。92年7月23日原告所屬善化糖廠以善資字第09291001008號函請被告儘速處理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事件,經被告以92年7月30日府地測字第124406號函復,將俟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整理後,再研擬處理方案。嗣被告提出以該重劃區內所有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土地加減合計後相差面積辦理補償之方案,經原告所屬台南區處以96年5月29日南善資字第0960001620號函復:「...二、查本案前經貴府於96年3月30日提出以全部橋頭段所有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土地加減合計後相差面積辦理補償之方案,業經本區處陳報公司,並經核示,貴府所提方案並不符『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及『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0000000』函示以重測面積增加補償地價精神,本案仍應單就該橋頭段433號地之實際面積辦理補償,為此,謹請貴府應迅予更正該橋頭段433號地面積並就更正後所增加面積依法補辦徵收,以結多年懸案。」嗣原告所屬台南區處以98年7月13日南善資字第0980002288號函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圖簿面積相差之2.5658公頃土地更正為原告所有,並補辦徵收,經被告以98年8月4日府地測字第0980165040號函復:「...二、按新市鄉○○段○○○○號土地,原為貴區處經管之54年台糖公司自辦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時,全筆徵收並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目前管理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於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改編為新科段,合先敘明。三、上開土地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因該筆土地之地籍圖面積(7.8332公頃)與登記面積(5.2674公頃)之較差為2.5658公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甚多,經本府與貴區處、南科園區管理局多次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且前經本府與新化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算道爺地重劃區內各筆土地徵收前之地籍圖面積,發現圖簿面積較差情形,部分土地增加,部分土地減少○○○區○○○○○○段433地號土地須更正增加面積進行陳情,應就整區進行考量。準上本案新市鄉○○段○○○○號土地,以全筆土地辦竣土地徵收登記,管理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且已改編為新科段,目前已無此土地標示可據以辦理登記面積更正。」原告所屬台南區處復就相同事由,以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請被告儘速辦理分割登記,經被告以99年11月4日府地測字第09902555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二、新市鄉○○段433地號土地,87年5月間徵收前為貴公司經管之54年台糖公司自辦道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嗣因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作業,於87年間將該筆土地辦理全筆徵收並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於95年4月間完成該科學園區地籍整理作業,改編新地段名為新科段,合先敘明。三、本案橋頭段433地號土地已列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且全筆徵收,因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科園區細部規劃分區樁位檢測及地籍分割作業時,發現該筆土地面積不符(登記面積5.2674公頃、地籍圖面積7.8332公頃),由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報本府辦理面積更正,惟經本府將該道爺農地重劃區列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之全部土地重新核算比對較差,發現尚有多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一致,不能僅就橋頭段433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應就整區進行考量方屬合理。四、綜上所述,橋頭段433地號土地已於87年間因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作業,辦理全筆徵收完成登記,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後於95年4月間完成該科學園區地籍整理作業,改編為新科段,目前已無此土地標示可據以辦理登記面積更正。是以本案建請貴公司分析徵收前列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各筆土地面積之圖簿面積較差,再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洽談尋解決方案,方能解決多年懸案。」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台灣省政府75年3月17日府地4字第144738號令發布之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應由地政事務所查明錯誤原因,通知權利關係人限期辦理更正,如權利關係人不願辦理更正亦無法查獲登記錯誤之原始證件無從逕行辦理更正時,地政事務所應按左列原則辦理逕為分割:⒈登記簿面積大,而圖及實地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即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並據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⒉登記簿面積小,而圖及實地面積大者,應由被徵收者提出同意書後,以實際徵收使用之面積為準,就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至徵收剩餘之土地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實際徵收使用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遇有實際徵收面積已超過登記簿面積,無法適用上開原則辦理逕為分割時,應由地政事務所將查處經過詳加分析,並擬具處理意見專案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逕行更正,再憑辦理逕為分割。」茲系爭土地於南科園區用地公告徵收前即已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依上開規定,新化地政事務所本應於查明錯誤原因後通知原告辦理更正,或依同條第2款規定,擬具處理意見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逕行更正,並辦理逕為分割。詎新化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卻未依此規定辦理,且延宕至今十餘年均未妥善處理,非但於法有違,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二)再者,原告曾與被告、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及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等相關單位於89年7月20日針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乙案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為:⒈請被告所屬地政局儘速將橋頭段433-3地號等相關資料,移送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⒉橋頭段433-3地號,應俟產權確定後,再由南科園區籌備處辦理徵收或撥用,疑義未釐清前籌備處應暫緩徵收等相關作業。依照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內容可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等相關資料,移送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另針對圖簿有差異之面積23,6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事實上亦早已先行編定為橋頭段433-3地號,且各有關單位均知悉徵收之土地並未包括前揭23,658平方公尺土地。詎被告明知前述問題尚未解決,竟又將本件爭議土地逕為地籍整理改編為新科段,使本件所涉問題益趨複雜,且嗣又以此為由拒絕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顯有違誤。
(三)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8日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然被告受理後並未於2個月內依原告申請之內容為處分,原告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亦應針對原告之訴願有無理由進行審議,詎訴願決定機關卻以被告99年11月4日府地測字第099025556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實有違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始終不為處理,造成多年之懸案迄今仍未能妥善解決,非但違反前揭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且違背其與原告、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及南科開發籌備處等相關單位於89年7月20日之協調會議結論,更與憲法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意旨不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所為請求,將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作成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應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54年間原告自辦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土地,其重劃之土地規劃及面積計算皆由原告自行辦理,嗣因南科園區開發辦理徵收作業將該重劃區大部分土地劃入南科園區範圍內,因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測量作業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被告因該土地圖簿面積誤差高達2.5658公頃,擬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項及第51條相關規定辦理繳納差額地價。惟原告陳訴該自辦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屬原告所有,增加面積之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不願繳納差額地價。嗣後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為系爭土地面積是否更正召集協調,被告按其協調結論與新化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及毗鄰相關地號土地,發現54年間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多達88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嗣經檢測該重劃區參加徵收範圍之土地,乃將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加減合計後,以合計後相差面積提案,並召集相關單位研討做為南科補償原告之方案。惟原告認為該方案不符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並不同意辦理。又95年4月間完成科學園區地籍整理作業,並將系爭土地改編新地段名為「新科段」。
(二)按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係指1筆土地部分被徵收,因圖簿面積不符之處理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全筆徵收,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另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54年間自行辦理之農場農地重劃區,其土地規劃及面積計算,均由原告著手辦理。嗣因南科園區徵收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圖簿不符,依規定應辦理更正,惟檢核54年間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列入徵收範圍登記總面積為85.7382公頃,但地籍圖面積總和為86.7854公頃,較差為1.0472公頃,且圖簿不符筆數多達88筆土地,不應只更正系爭土地,基於地籍資料之完整性,自應將88筆土地一併辦理更正。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1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是以,本件即已發現54年間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88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惟原告不同意一併辦理各筆土地面積更正,自不應僅就其登記面積不足之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
(三)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被告原處分僅敘明本件相關過程及事實,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該函核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自對之提起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簿謄本、新化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11日86所二字第10720號函、被告87年4月9日87府地重字第55093號函、南科園區內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協調會議紀錄、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申請被告應將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作成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應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被告以原處分拒絕,是否適法?
(一)經查,原告以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申請系爭土地扣除經徵收之土地面積52,674平方公尺後,剩餘23,658平方公尺土地應儘速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原處分函覆系爭土地已於87年間辦理全筆徵收,並經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圖簿登記不符之土地,尚有多筆,不能僅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應就整區進行考量等語回覆原告,衡諸被告前揭函覆內容,除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歷程為說明外,更明確指出因考量多數土地登記錯誤情況下,不能單就系爭土地為面積更正,實已就原告之申請為具體明確之准駁,致生規制性,應認被告之函覆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覆,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
」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第243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觀諸上揭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於不妨礙主體同一性時,固得依其情形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或逕行為更正。是若非土地登記機關,或其更正將有妨礙主體同一性時,自不得逕行為土地更正登記。
(三)經查,系爭土地因徵收、土地重劃等原因,於87年2月1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15日分割登記出同段433-1地號、433-2地號、433-3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空白、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被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乙節,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訴願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其主體已非為原告,且被告並非土地登記機關,則原告申請被告應將地籍整理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再作成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其已妨礙主體之同一性,亦非屬被告之職權,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次按,原台灣省政府所定涉及土地徵收業務之行政規定,依台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示,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其中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經決議:為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減少徵收案件之退補,以加速用地取得作業,由內政部訂定「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乙種,以供各需用土地機關參考,此有內政部88年11月17日(88)台內地字第8894052號「研商檢討訂定有關原臺灣省政府訂定有關土地徵收之行政規定事宜」會議紀議可參。經查,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係指1筆土地部分被徵收,因圖簿面積不符之處理規定,而本件系爭土地為全筆徵收,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亦有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另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本件之情形,亦未規定原告有申請被告更正土地面積並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利,亦未賦與被告有逕為上述處分之權限。是以,原告於99年10月8日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依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申請被告對系爭土地應為如上述之更正及分割登記處分,仍不足採。況查,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等相關單位於89年7月20日針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乙案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係為:⒈請被告地政局儘速將橋頭段433-3地號等相關資料,移送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⒉橋頭段433-3地號,應俟產權確定後,再由南科園區籌備處辦理徵收或撥用,疑義未釐清前籌備處應暫緩徵收等相關作業等情,亦有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89年7月25日(89)南三字第005199號函及所附上開協調會議記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結論,亦非要求被告應就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作成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是原告主張:依上揭協調會議記錄結論,原告亦得為如上述之請求云云,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前述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