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成被告吳心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心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吳心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王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心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被告吳心蓉有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以竊取及收贓方式侵害他人法益,行為有所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物,並參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