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聲請人 呂翠雲 即原告
龔書泉 龔書鳳 龔思栗 龔小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相對人 莊秋敏
龔書聖 被告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秋敏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秋敏、龔書聖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呂翠雲及被繼承人 龔琅生 與訴外人 陳愛涼 等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共同合建房屋,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88、88-1、88-2、88-3、88-5等號之兆匯大樓,因原告呂翠雲及被繼承人龔琅生依約指定被告公司為起造名義人,並對外預售房屋,詎龔琅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逝世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莊秋敏,被告公司竟未取得原告呂翠雲及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之委任或授權下,自行與訴外人陳愛涼等地主簽訂理清合建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議書,將依合建契約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呂翠雲及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土地悉數移轉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成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後,又陸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系爭185地號土地目前僅餘持分5萬分之1426,實損及原告等人之權益至鉅,因系爭185地號之土地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但龔書聖已遷出國外,又不確定龔書聖有無為原告之意思,無法與其共同起訴。另莊秋敏對於原告請求其共同行使權利者,亦相應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彼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系爭185地號之土地為龔琅生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龔書聖、莊秋敏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且關於莊秋敏部分,亦經本院發函請其陳述意見,經於100年2月15日送達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爰命相對人莊秋敏、龔書聖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