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廖千頤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9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利率上訴人無法負擔,希望能僅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7,780元部分,且得分30期還款,每期還款900元。再者,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第1點規定債務人因特殊因素如重大疾病依實際狀況可提供最低至0%之貸款利率、期數最長10年。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55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87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算至99年12月6日即已屆滿20日。而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本院收狀戳章可據(本院卷第6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經逾期,其上訴並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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