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告 蘇文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被告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緣兩造自民國94年間起,合意以友和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依情形各自墊付工程所需資金,完工所得款項清償各自墊付金額後,如有盈餘,約由兩造均分;如與工程收入或支出無關款項,即無須列入盈餘分配計算,例如工程履約保證金,係投標政府機關採購案時,依法令規定應先繳交之款項,目的在擔保承包廠商履約時之損害賠償,倘順利履約,該履約保證金終會如數返還承包廠商,性質與工程實際支出款項(例如工人工資、購買原料、請怪手司機等)完全不同,自無需列入盈餘分配計算。按原告因曾墊付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02萬6300元,曾於前案判決審理中主張抵銷,復又撤回該部分抵銷,詎筆錄僅記載撤回逾302萬元之部分,致臺灣高等法院仍將上揭款項以支出費用名目,列入盈餘分配計算,並據以認定兩造應分得之利潤,造成原告僅餘半數即151萬3150元債權得請求,故原告以151萬3150元(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之異議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3萬7005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抵銷後差額即47萬6145元。
(二)爰聲明: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103萬7005元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代墊履約保證金302萬6300元部分,前案判決之第
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履約保證金係原告所支出,但已併與全部收支項目抵扣完畢,不得再主張扣除,故原告已無151萬315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亦無積欠原告此部分債務。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理由「貳四」,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金額為103萬7005元,計算式如「貳三(九)」所示。
(二)依同上判決理由「貳三(三)4.」,提及「原審被附件19」之編號12逾302萬6300元部分債權,原告謂與本件無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必係基於實體法上之關係,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成立和解、訴訟上和解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該等事由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行使而被阻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151萬3150元債權(即系爭主動債權)得與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該抵銷權之行使既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又原告主張有系爭主動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系爭主動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主張,係以原告曾為被告代墊履約保證金共302萬6300元,被告於相關工程完畢後,應返還該部分款項予原告,縱於前案判決後,被告尚有返還半數即151萬3150元之義務;302萬6300元性質為履約保證金,不應列入前案結算範圍等情為據。惟查,原告於前案之107年4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要旨狀就「蘇文松之總支出為何」乙節表示,該案附件19編號12逾302萬6300元部分,與該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原告就上揭302萬6300元款項,確主張屬支出費用,且此節復經前案採認為盈餘計算內容,則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原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或依爭點效理論,於請求被告給付302萬6300元部分,不得就相同之原因事實為反於前案之「支出」主張,且該302萬6300元款項業經前案為實質審認後,已全數與兩造其他債權債務結算完畢,自無獨立之餘額可再行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改主張該302萬6300元應為「代墊款」,尚有餘額151萬3200元可供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302萬6300元債權已於前案判決列為支出而結算完畢,無由就已結算完畢之其中151萬3200元部分再行使抵銷權,且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不得為反於前案之主張,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3萬7005元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614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