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信富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信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范信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檢傷站等候看診,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 徐秀萍 要求范信富提出健保卡並確認身分證統一編號時,范信富竟向徐秀萍大聲咆哮,更辱罵:『你耳朵長包皮』、『糙78毛』、『操你媽逼』等語,足以貶損徐秀萍之人格尊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起訴書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警詢中自述其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范信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檢傷站等候看診,知悉徐秀萍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徐秀萍要求范信富提出健保卡並確認身分證統一編號時,范信富竟向徐秀萍大聲咆哮,更辱罵:「你耳朵長包皮」、「糙78毛」、「操你媽逼」等語,以暴力及公然侮辱之方式妨害徐秀萍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徐秀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信富否認犯行,答辯內容不知所云。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業據告訴人徐秀萍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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