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8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楊茹琳 被告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21元,及其中46,097元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64元,及其中241,906元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7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32元,及其中241,906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可按,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開卡消費後,截至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50,821元(其中46,097元為本金、4,724元為利息),違約金2,304元則捨棄不請求,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原告,原告於97年6月27日受償8,000元,可抵充前期前利息4,724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之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6年3月31日止尚有258,632元(其中本金為241,906元,期前利息為16,726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4月30日受償1,500元,可抵充部分期前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辯稱現金卡不可能一次領9萬多元等語,惟查,現金卡性質屬於小額信用貸款,通常申辦人係使用在日常生活各種消費用途,因申辦、撥款速度且金額小,銀行僅需於申辦人申辦現金卡後,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被告即可於該授權範圍內隨時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所核發之麥克現金卡至自動化服務設備或至銀行營業櫃檯提領支用現金,至於被告於取款後作何種用途使用,均在所不問,且於借款額度內並未限制每筆借款金額。
(三)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那麼多,裡面都是利息和滯納金,消費明細看起來很奇怪,而且我沒有消費中信銀行、中華銀行的什麼東西,金額也是1萬元、5,000元整數;現金卡的部分,原告所提出的明細字太小又密密麻麻,我根本看不清楚,而且裡面有一些奇怪,有好幾頁都是同樣的金額,都是幾千元,感覺很像是利息還是滯納金,那不是我領的現金。又現金卡是我92年7月3日申請的,怎麼可能一次就借款95,138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請信用卡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現金卡部分,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6、7條約定,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原告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請求金額包含期前利息部分係依照前揭約定請求,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由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片面辯稱伊沒欠那麼多,裡面都是利息及滯納金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伊沒有消費中信銀行、中華銀行的什麼東西,金額也是1萬元、5,000元整數;現金卡是其92年7月3日申請的,怎麼可能一次就借款95,138元云云,惟被告到院稱應該有收到信用卡繳款帳單,之前有收到現金卡繳款帳單(見本院卷第85、86頁),顯示被告早已知有該筆消費款及借款,若該筆消費款或借款有問題,在此之前卻未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爭執,實有違常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未積欠前揭欠款,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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