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82號、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秋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 江仁川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友人江仁川未經其同意擅自帶告訴人 吳思瑩 進入其住所,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以腳踹告訴人,更持吸塵器之長條管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另未扣案之吸塵器長條管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非高,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故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82號
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朱秋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蓉於民國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見其友人江仁川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帶同吳思瑩進入該住所,遂與江仁川發生爭吵,一時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吳思瑩之頭髮,以腳踹吳思瑩之肚子,復持吸塵器之長條管子毆打吳思瑩,致使吳思瑩受有右臉挫擦傷、下腹部與右手鈍挫傷等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朱秋蓉因自認與江仁川間債務糾紛未獲解決,心生不滿,竟於110年2月5日12時25分,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21巷22弄底,持保溫瓶敲擊江仁川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玻璃龜裂、右後視鏡破裂、雨滴感知器、引擎蓋之板金及烤漆受到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江仁川。
三、案經吳思瑩、江仁川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部分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江仁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 蘇保元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部分之事實。5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吳思瑩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偵查報告。佐證被告傷害部分之事實。7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佐證被告毀損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