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杉 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自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所竊得之現金業已歸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7頁),和解書內並記載「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寬免」等語,認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侵入被害人居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7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現金,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本案被害人就此部分求償之法律權利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林彥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夜間5時55分許,以 阮楊 青草母親 楊家潔 所有插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居處大門前機車上之鑰匙串中之大門鑰匙,打開大門侵入上址居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楊羽華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千元及 阮楊青草 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將鑰匙串放回機車前置物箱內,隨即離去。嗣經楊羽華、阮楊青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羽華、阮楊青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