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3月間獲悉原告正為某
家建設公司洽辦貸款事宜,遂對原告佯稱伊在卜峰集團任職
,與銀行方面很熟,僅需新台幣(下同)50萬元活動費即可
辦理貸款,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號交付11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款後即下落不明,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4北簡16845
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惟前訴未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就此
部分另提本訴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上揭本金11萬元自84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錄
音帶1卷及譯文1件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易字
第1733號刑事卷宗。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84年4月7日沒有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
項,且被告詐欺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至於本
金11萬元還沒有還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
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
173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錄音帶1卷及其譯文乙份為證,但
被告否認原告曾於84年4月間即曾向其催告請求給付該筆債
務。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可知債務人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以經債權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於84年4月7日
即向被告催計返還本金11萬元之債務,但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本院87年度易字第
1733號刑事判決並請求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上開事實,但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後,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稱之事
實為真實。又原告雖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乙份為證,但經本
院勘驗該錄音帶及細繹該譯文,其中雖曾提及14萬5千元係
回扣或交際費之爭執,但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曾於其所自
稱之84年4月7日即曾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債務,故原告所陳
其於84年4月7日即曾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債務之事實,尚難
據以確認為真實。而按原告曾於94年6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債務11萬元,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送
達予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845
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是依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時間自應自其起訴請求返還本金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算,始符合法律規
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本金11萬元
自8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自
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28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