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84號、16005號、101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晟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具殺傷力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本院調查時被告黃晟賓之自白及補述扣得 宋柏宗 所有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子彈業於鑑定時經取樣試射),經鑑驗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一00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傷害部分業經 王胤昱 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晟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與 林珏詠 、宋柏宗、 衛信呈 、黃景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有如前揭起訴書之前科罪刑,且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擅將林珏詠所租用之自小客車取走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素行,當街圍堵告訴人毆打威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在一旁負責圍堵助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子彈業於鑑定時經取樣試射),該批槍彈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然上開槍彈亦係本件共犯即共同被告宋柏宗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復係違禁物,依法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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