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請人 趙日淞 相對人 陳榮陞 即暐昌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命聲請人以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94,2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原提存之擔保金199,000元扣除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之擔保金60,000元,差額之139,000元部分,已無應供擔保原因,爰依法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裁定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及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6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擔保金額在超過60,000元之部分即在139,000元部分(199,000元-60,000元=139,000元),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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