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聲請人 黃李治 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相對人 周蘭 監護人 黃筱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指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現任監護人壬○○,於103年11月曾表示不願繼續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人之存款有遭不當挪用之疑慮,亦遭擅自辦理新光人壽退保,挪用保險金及各項金額。又壬○○薑母親安置在護理之家照護,甚少探訪,任由母親二度中風,顯未善盡其監護人職責,應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監護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善盡心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偽造文書,謀奪相對人財產,不適任監護人,如要改定監護人,以選任弟弟戊○○擔任為宜等語。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其子女間意見分歧,且互生嫌隙,是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訪視、協調兩造及其餘關係人,俾利本院知悉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情形,以供本院選任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參考。
三、爰就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能之乙○○女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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