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楊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件所示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財
吉宝VISA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之貸款,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
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九九按日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
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財吉宝卡申請書暨財吉宝契約
、卡貸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
、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