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辰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使用仿冒「CATHKIDSTON」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599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使用仿冒「CATHKIDSTON」商標之手機殼1個(102年度紅保字第3293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商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在網路刊登販售扣案之使用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殼1個,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並由聲請人於102年12月24日以該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9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2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使用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殼1個,依商標法第98條,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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