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22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此,原告起訴及上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在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准免交之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710元、11,565元,合計為19,2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