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由當中一人撥打乙○○之電話,詐稱乙○○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匯入批發商專用帳戶,故需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存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至甲○上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與妻子感情不睦,且不欲讓妻子知悉其有固定簽賭樂透彩券之事,所以平常都將銀行存簿、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走,而因伊都把密碼寫在存簿上,可能因此該帳戶才會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
騙,而匯款7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9、1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證人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3、13、14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不明人士竊走云云,然查: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可參,經核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亦被告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被告於該案中係辯稱:伊因為認為樂透可能中獎,怕太太知道,所以將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褶連同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至本院調查時,仍堅持其上開案件係因遺失帳戶遭到冤枉之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倘被告前開辯詞可採,其於不久前已有一次將帳戶資料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走,並因而獲罪之經驗,焉有不小心謹慎保管好自己帳戶之理,然其仍隨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至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竟未報案失竊或撥打電話到銀行辦理掛失,顯不合常理;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推稱:伊發現遺失後曾經打電話問銀行,對方要伊去填寫補發,要本人去銀行填寫資料云云(見偵卷第32頁),惟於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有遭人盜用之風險,辦理掛失手續,只需撥打電話至銀行客服專線,於電話中確認身份為本人後即可辦理,此與申請補發存簿、提款卡手續,需本人親持證件至銀行櫃臺辦理不同,是被告所述上情,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銀行實務不符,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因為年紀大了,害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云云,惟其經檢察官訊以:「密碼幾號?」,答稱:「123456」,又訊以:「如果密碼是123456為何會忘記?」,答稱:「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用,有時會用123456,有時候會用2開始,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那樣。」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上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原為靜止戶,係被告自98年12月21日才前往銀行重新申請使用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23頁),此與被告聲稱很久沒有使用上開帳戶之情顯不相符,而從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其提款卡密碼,能立即當庭背誦,且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組合,係單純由1至6之排列等節以觀,其當無記憶錯誤或遺忘之危險,衡情實無須多此一舉,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增加帳戶被他人盜用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3.另審酌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份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帳戶如係遺失提款卡或遭人竊取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極有可能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甚或掛失補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將存入帳戶內之金錢領走,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此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測試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然依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在被害人乙○○存入款項以前,僅有於98年1月21日存入一筆200元款項紀錄,而該存款係被告本人存入一情,亦為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案並未見詐騙集團成員在使用被告帳戶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為測試之情形,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對於可運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事甚有把握,並無擔心該帳戶會被真正所有人提領、掛失之情形,益堪認該帳戶絕非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之事實。
4.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可能係被告所稱遺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倘若被告係因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因其他原因,於不知情狀態下被他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向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即可,自無必要捏造上開其遺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不實陳述,從而,足堪認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絕非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交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被告自己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㈢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讓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則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何時、何地交付帳戶資料
,而因被告最後一次存款至帳戶內時間為99年1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 吳欣瑜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時間為99年1月24日,均如前述,則該集團成員於當時即掌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無疑,是應可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他人之時間,應係於99年1月21日最後一次使用後至同年1月24日之間某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已有一次幫助詐欺前科,甫於98年1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案,可見其仍未從該次論罪科刑之經驗中習取教訓,又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節,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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