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第一0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此部分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一七二七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00年八月三日止,惟嗣因下列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形,依職權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八十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可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原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同署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形,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八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八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戒癮治療已難達預期治療效果,則檢察官認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緩起訴經撤銷者,即應依法追訴,而毋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本件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即無不合。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念諸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