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82、1273、1314、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原淨重十三點九六公克,取樣零點一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十三點七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合計重壹點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原淨重零點三零三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合計重零點五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伍包合計原淨重十三點九六公克,取樣零點一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十三點七九公克;貳包合計原淨重零點三零三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個(伍包合計重壹點陸公克;貳包合計重零點五二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於99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3樓之3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8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原淨重13.96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79公克,外包裝袋5個合計重1.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99年3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大直某汽車旅館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涉侵占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99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時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原淨重0.3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28公克,外包裝袋2個合計重0.52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5、27頁、9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卷第14、78頁、99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8頁、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8、30頁、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該公司99年3月23日、同年月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卷第85頁、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37頁、99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36頁);而被告於99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體5包(合計原淨重13.96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79公克,外包裝袋5個合計重1.6公克)及於99年
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體2包(合計原淨重0.3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28公克,外包裝袋2個合計重0.52公克),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該7包白色結晶體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卷第88頁、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39頁),復有該毒品7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88號卷第48頁、第9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卷第47至53頁、第92頁、99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9至12頁、第30頁、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11至14、23至2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故毋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予科以刑罰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2罪,顯未戒除毒癮;⑵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扣案之毒品合計超過14公克,損害非輕;⑶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紀猶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7包(5包合計原淨重13.9
6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79公克,外包裝袋5個合計重1.6公克;2包合計原淨重0.3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28公克,外包裝袋
2個合計重0.5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個(外包裝袋5個合計重1.6公克;外包裝袋2個合計重0.52公克),係被告所有、用以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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