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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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北宜公路小格頭檢查哨時,為逃避憲警臨檢,搶奪被害人 黃燦龍 所有之計程車,並據以衝撞執行臨檢之憲警 劉新木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搶奪罪有牽連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妨害公務罪部分,應由軍事法庭一併審判,有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覆判字第六號判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號判決,暨該司令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五)華潤字第六一八六號在卷可稽,原審未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竟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現役軍人、一等兵),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時許,與 楊忠 見(現役軍人、已死亡)自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訓練班不假離營潛逃(逃亡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搭乘黃燦龍所駕駛之000-0000號計程車,欲往台北市○○路,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北宜公路新店小格頭檢查哨時,負責執行臨檢之憲警攔車示意受檢,被告與楊忠見喝令衝過,黃燦龍不從,停車受檢,被告即乘黃燦龍下車之際,將車開走,朝依法執行臨檢之憲警(軍官)劉新木(現役軍人、官階中尉)衝去,闖越檢查哨,哨兵洪憲宏見狀鳴槍嚇阻無效,乃對車輪射擊,因失準擊斃後座之楊忠見,該計程車亦因而撞及路側山壁後停止,被告則乘機逃逸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既對上官劉新木施以暴行,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暴行罪嫌,並非該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縱檢察官係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法條起訴,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乘司機黃燦龍下車受檢之際,將計程車開走,被告尚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嫌,並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係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仍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法院未察,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論處被告妨害公務罪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