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何玉被訴於89年3月28日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於90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二)被告涉犯前揭罪名,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三)本件自被告被訴行為終止時之89年3月28日起計,經扣除於89年11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同年月2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之期間、於90年2月9日繫屬於法院至90年12月18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後,被告被訴前揭罪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8月27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