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健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5巷與八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併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至
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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