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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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