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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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
3日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吳瑞清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拍賣,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8日由訴外人 陳正義 拍定取得,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依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6,263,057元,並於87年12月21日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嗣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吳瑞清之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9日向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申請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經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以98年4月30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80041506號函否准其所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2月3日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2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有權作成准駁之行
政處分,再審原告就確定課稅處分僅事實上利害關係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案件,再審原告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權,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由,判決如
主文。惟按:⒈再審原告主張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
「申請再審被告機關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再審原告係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並非以財產權如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權,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權為訴訟標的,或為課稅程序上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未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無免稅權、退稅權、及課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作為判決之基礎,而有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受侵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結論,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訴外裁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原確定判決不訴外裁判,其結論當非如是,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又再審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依法作成免稅處分及退
稅處分為再審被告之義務,詎再審被告疏未履行公法上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授予有益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故除有不合法令要件外,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再審被告均有依法作成免稅及退稅之義務,此參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即明,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未料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不負作為義務,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等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有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
分乙節,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4條等規定不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係以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若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
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始能成立。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法律,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此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即明。
⒊依前開法規成立之行政機關,始具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地位
。本案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係依再審被告依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成立,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者,該內部組織規程非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依法無權利能力,雖有行政處分之外觀,實質上無權利能力之內涵,為當然違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自屬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定撤銷之訴訟標的,若不撤銷,於公益有害,有礙國定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自應撤銷之。
⒋是以,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有權作成准駁
之行政處分云云,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
5條第3款等法規不合,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1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2項)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3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4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第5項)」依該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但若屬政府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為限,逾5年期間之稅款亦得請求退還之;至稅捐稽徵機關自己知有錯誤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依該條第4項及第
5項規定,均自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布實施時起算。㈣次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定有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併予敘明。」依上開法規與函釋見解,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由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併於知悉該事實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職權辦理退稅,均不待人民之申請。
㈤惟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地,稅捐稽徵機關疏
未作成免稅之處分者,當事人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稅捐稽徵機關為利己,而為許可或認可之行政處分,此項申請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故若稅捐稽徵機關核准許可後,應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分配給債權人,以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釋明在案。故本案係再審原告為自己利益而申請許可之案件,請求權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賦予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權力,非退稅權或免稅權之行使,併此陳明。
㈥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
稅,係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與義務,此參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可證。本案系爭農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當時發生免稅效果,不待人民之申請。故再審被告關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逕依一般稅率計課,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再審被告自有依法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義務。縱再審被告認當事人未於拍定當時檢附文件提出申請,再審被告無法明瞭系爭農地是否符合免稅要件,而不作成免稅處分而無可歸責云云。惟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已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及財政部函釋明示,不以人民提出申請為要件,故再審被告之抗辯,顯與主管機關之見解不合,自不能為再審被告免予歸責之依據。況若再審被告為明瞭系爭農地是否符合免稅要件,依法尚可依職權發文令當事人負協力義務,再審被告不為此,自無有免責之理由。
㈦另再審被告不履行法律所課予之義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由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及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本案再審被告既侵害再審原告法益,再審原告自得提出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訴訟,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案再審原告有請求再審被告履行行為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27條規定,或請求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此非免稅權之行使,亦非退稅權之行使,,更非對當初課稅處分之爭議,而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之行使,屬法律上所謂「依法申請」案件,再審被告無法律上理由而不履行再審原告之申請,自有不當之處,致侵害再審原告得享之法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尚有不合,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以受處分當事人之地位依法提出爭訟,合法有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撤銷關於再審被告否准吳瑞清所有於87年間經執行法院拍賣座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1筆,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之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對於吳瑞清所有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之處分。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22條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55條之2所明定。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
1項及第58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口名簿影本、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作之切結書及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是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所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係指申報移轉現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甚明。另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令釋:「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㈡經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為退稅申請
人,並經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溢繳之稅款,自繳納之日起逾5年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查明係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不得逕以已逾5年之退還稅款期限而拒絕受理。…準此,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修正生效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在案;而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令釋,其解釋上同係以有權申請退稅者之申請為前提。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人即訴外人吳瑞清並非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不符該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
㈢且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著有明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不一定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即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乃學說上所稱再審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本件再審原告於行為當時乃訴外人吳瑞清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吳瑞清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既為吳瑞清,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為吳瑞清,前已述及,則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雖致使再審原告之債權因執行系爭土地結果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影響,然此係因受處分人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為該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再審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因此受償金額減少,致影響再審原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就該課稅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無免稅權、退稅權及為課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作為判決之基礎,而有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受侵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結論,屬「訴外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即無可採。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訴訟。故法令如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逕向行政機關請求,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人民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亦僅係有關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5條亦只係有關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規定,均未賦予人民有何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換言之,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之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皆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履行法律所課予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係侵害再審原告法益云云,洵有誤解,要無足取。
㈤又按「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
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分別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依行政院95年3月15日院臺秘字第0950011370號函略謂:「查『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予訂定。復因『文書處理手冊』已就蓋印及簽署訂有應注意事項,目前各機關均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另查行政院92年11月10日院臺秘字第0920092520號函修正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之「貳、公文處理之分層負責」之十一規定:「第2層及其以下各層主管基於授權決定處理之公文,對外行文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由該層主管署名、蓋職章。其必須以機關名義由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行文者,得以章戳註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機關因事實需要,將前點第7款至第10款之部分事項交由承辦人決行者,行文時由其直屬單位主管署名,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係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所成立,依上揭法令授權負責審理有關之稅務工作,並對外行文,而上揭法令並無停用或不適用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故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有不合云云,顯有誤解。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所指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申請人,係指申報移轉現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甚明,惟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瑞清並未依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另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同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承受人為自耕農」3要件,系爭土地為「非耕地」,雖符合「農業用地」之要件,惟尚須符合「作農業使用」及「承受人為自耕農」之其他要件,始得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陳正義87年及88年領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0萬7,024元及50萬4,00
4元(原處分誤繕為85萬4,450元及70萬5,928元),合計超過全年基本工資2倍以上。按財政部87年4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74年6月18日台財稅第17732號函釋分別規定:「…(二)前項所指『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切結不實,為方便基層認定執行,係指申請人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公民營企業員工或專任勞動工作者,且其全年薪資所得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2倍者。」「××公司出售所有××地號林地目之農業用地,承受人黃××君之戶籍謄本職業欄雖記載為農夫,惟既經查明實際上 黃君 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應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拍定人陳正義,並非名實相符之農民,無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提供「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作之切結書」,則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本案土地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否准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申請乙節,顯不足採。
㈦再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取得者於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應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本案因涉拍定人陳正義之權益,縱使系爭土地符合免稅規定,再審被告亦無法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局核課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於知悉屬自己之錯誤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云云,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03004號判決可供參酌。
㈧本件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其於系
爭土地拍賣當時,乃訴外人吳瑞清即債務人之債權人,惟就系爭土地移轉應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乙事,其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無何公法上權利得請求再審被告應予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辦理退稅,況系爭土地亦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且本案業經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詳予論駁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再事淆責,要難謂符合再審理由。
㈨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
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所明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五、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以「...㈤、...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亦僅係有關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5條亦只係有關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規定,均未賦予人民何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換言之,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之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皆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34條賦予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權利,性質乃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云云,洵有誤解,要無足取。...㈥債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㈦、『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查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第4項規定,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予訂定。復因文書處理手冊已就蓋印及簽署訂有應注意事項,目前各機關均參照上開規定辦理,…』、『第2層及其以下各層主管基於授權決定處理之公文,對外行文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
3項之規定,由該層主管署名、蓋職章。其必須以機關名義由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行文者,得以章戳註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機關因事實需要,將前點第7款至第10款之部分事項交由承辦人決行者,行文時由其直屬單位主管署名,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且經行政院95年3月15日院臺秘字第0950011370號、92年11月10日院臺秘字第0920092520號函釋有案。再『本局得設下列各科、分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八、竹東分局:負責竹東等八鄉鎮之稅務工作。』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著有規定,是就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爭議事件,係在被告授權所屬竹東分處得對外行文之範疇。故原告前於98年3月9日向被告所屬竹東分處為本件申請(見原處分卷第65頁),經竹東分處於98年4月30日以新縣稅東一字第0980041506號函蓋用該單位主管職章,為否准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其效力即與蓋用被告印信之公文同,該分處所為之意思表示,乃視同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竹東分處乃被告內部單位,不得以其名義對外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是竹東分處以上開函所為之處分不當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取。」認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詳予論述。
六、且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在卷可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皆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不能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詳為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未為判決之情形,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不負作為義務,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又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處因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而得為原處分之適法性,已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訴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4條等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