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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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年度第二期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代號:MI○○一一八九),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90年度第2期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