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
原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泰山鄉,且依天台廣場大樓規約暨
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
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本件有關管理費訴訟,自應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