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容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容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肆捌肆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余容杏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艾蔓汽車旅館」32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0時23分許,在上址旅館321室為警臨檢,經在場友人 李佳榮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余容杏與李佳榮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4.2523公克,驗餘淨重4.2484公克)與吸食器2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余容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等扣案物。
三、應適用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5月22日2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陳垠強 ,有被告警詢筆錄、手機晝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62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2484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榮所共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