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互以暴力相向,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甲○○任意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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