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及其因貪圖小利而牙保他人失竊之機車,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得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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