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被告謝水清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水清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被告謝水清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其餘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吳友文 、 黃登貴 、 曾瑞鵝 、 賴專財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資參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供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其毒品來源有與其上手 呂泳賢 勾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與證人賴專財勾串之可能,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並觀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所述均反覆不一,仍有勾串之虞,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105條第3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