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雅芳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貳中關於「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更正為「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