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所載「翌(8)日凌晨0時15分許」應更正「翌日(8日)中午12時15分許」;第10列所載「凌晨0時21分許」應更正「中午12時2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不足取;惟考量其於107年4日上午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即在家睡覺休息,至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去市場買東西,才騎車上路,已有14小時之休息,乃因其未考量自身飲用酒量多寡、身體代謝速率能力等因素,誤認體內酒精成分已完全代謝消退,始騎車上路,此與酒後即駕車之明知故犯之惡性有間,徵以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每公升0.40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被告莊明秋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七路附近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鹿茸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牌照號碼TEK-815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與長安路2段路口時,因臉色泛紅且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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