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 黃朝松 相對人 黃朝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朝銘(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朝松(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朝銘之監護人。
三、指定 黃晨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朝銘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朝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朝銘(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弟。相對人於106年12月間罹患右側出血性腦中風,雖屢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二弟黃晨(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插尿管使用尿袋,對點呼無反應。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完全臥床,右手臂保護性約束、插有鼻胃管、導尿管,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無法聽從醫師簡單指示。過去於106年12月4日發生第三次腦中風,12月12日開刀手術清除血塊,裝引流管,認知理解利害得失完全喪失,確實無法管理財產,病情迄今4個月,視恢復狀況而定,目前情形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昏迷指數7分,為腦中風引起之後遺症。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完全缺失。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完全缺失。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完全缺失。相對人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視後續治療而定。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7年5月2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二弟黃晨、胞妹 黃儷梅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黃晨係相對人之二弟,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前開關係人黃儷梅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黃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