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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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祈榮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被告陳祈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榮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祈榮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30分鐘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晚上9時4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祈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J106118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9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J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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