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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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07年1月7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月6日5時54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謝政邦持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六角板手1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趁機竊取告訴人 高光山 所有腳踏車1輛供己使用,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高,已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製造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過錯,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係屬於被告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謝政邦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高光山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連同坐墊鎖在一旁電線桿,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鬆開坐墊螺絲後將之牽走,而竊取前揭腳踏車得手。嗣高光山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部(已發還)及六角板手1支。
二、案經高光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光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前揭腳踏車等照片共1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107年度保管字第0881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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