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鷹勾剪肆支、電線桿攀登工具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松里大松3號
之大松枝34號電桿旁,徒手竊得雲林縣○○鎮○○○○○路口監視器外殼1座。
㈡於101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旁農地上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鷹勾剪4支、電線桿攀登工具9支,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所有之電纜線1批(2/0銅玻璃電線、22平方PVC風雨線)。嗣於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查獲,扣得上開鷹勾剪4支、電線桿攀登工具9支、已剝皮之電纜線1批(2/0銅玻璃電線粗裸銅8.63公斤、22平方PVC風雨線細裸銅7.79公斤)、已剝下之電線外皮1批(黑色外皮1.2公斤、黃色外皮0.78公斤)、路口監視器外殼1座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本案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惟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提示,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㈡部分)、偵(事實㈠、㈡)、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事實㈠、㈡部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7頁、第2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四維 、被害人 廖慶芳 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34、35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2至29頁)等附卷及扣案鷹勾剪4支、電線桿攀爬工具9支與被告竊得已剝皮之電纜線1批(2/0銅玻璃電線粗裸銅8.63公斤、22平方PVC風雨線細裸銅7.79公斤)、已剝下之電線外皮1批(黑色外皮1.2公斤、黃色外皮0.78公斤)、路口監視器外殼1座等物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案扣案供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述電纜線時所用之鷹勾剪4支、電線桿攀登工具9支等工具,外觀上均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故確均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明定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其執行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次,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第6條前段、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而為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應屬電業法105條所稱之電線無訛,是被告關於事實一、㈡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就所犯事實一、㈡之罪科以有期徒刑10月,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相悖離云云,惟查,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非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自不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刑度規定之限制,被告上訴意旨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㈡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並曾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屢為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又其本案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損及一般民眾用電之經濟需求,並自陳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動機,係因缺錢打電動(見原審卷第21頁),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贓物未及處分即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在裁判未確定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鷹勾剪4支、電線桿攀登工具9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